全艺依眉头紧锁,盯着手上的材料看了又看,看的纸都被看出一个洞来也没看出任何名堂。
余佑安笑笑,在材料上涂涂划划,片刻后道:“好了,答案出来了。”
“啥?”
“什么?”
吕丹阳和全艺依同时惊呆,继而一脸崇拜地缠着他为她们讲解。
安艳华这边,艾可元思索良久,道:“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我觉得供应商有道理,没法确认X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就像供应商说的,双方账务虽结算清楚,但不能代表我们已付清应付账款,我们还需要提供付款凭证证明我们已经实际支付。”
“而我们公司的上诉理由很奇怪,估计就是为应诉而采取的诉讼措施,随便找个理由瞎掰。虽说是合同约定,但对于“销售不佳”的定义,为什么是由供应商举证,对于这条不能理解。不过我们对欲退货部分书面通知了供应商,对方自己没领取那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我赞同我们公司。”
安楚宁道:“其实看过一审再看二审已经很明确了。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012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易玛公司有无付清;退货数额如何认定。那我们就研究清楚这两点。”
“第一点,关于X012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易玛公司有无付清问题。这点在一审中已非常明确地予以说明。合同第十条虽为我们制定的格式条款,但条款内容仅涉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事实方面的确认,不存在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我们对己不利的自认并无不当。至于龙竞厂上诉称“双方账目结清并不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易玛公司应提交款项支付凭证”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合同第十条载明“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想要货款支付完毕”,即不仅账目结算清楚,应付款项也已支付完毕;而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如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确认已结清的货款提出异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但对于一审查明的供货时间发生在X012年1月1日之前,开票时间发生在X012年1月14日的299639.76元,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条件不符,不能确认在在X012年1月1日之前改款项已支付完毕。而且材料中也未体现出我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在龙竞厂X012年1月14日开票之后其支付了该款,故该款应包含在我司的应付货款中,原审法院对龙竞厂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是不当的。
“第二点,关于退货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说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买方有权退货的情形,并同时对“销售不佳”做了定义,即“商品于陈列销售情况下七天未售出一个”。但我司无证据证明退货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故原审法院对除龙竞厂认可收到的退货外的其余退货均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卓似萍认真听完她俩的观点,道:“我觉得好像楚宁说的更有道理一些。”